当 事 人:惠州市东江河砂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峰
地 址:广东省惠州市下埔路24号第二层
当事人在2015年6月17日致惠州惠城区新荣河砂开采经营有限公司《关于协商东江惠州河砂销售价格的函》(惠市东江河砂〔2015〕31号),建议惠州惠城区新荣河砂开采经营有限公司将与你单位潭头砂场(销售价格75元/ m³)相邻的新荣砂场的河砂销售价格设置为67元/m³。根据2015年12月7日惠州惠城区新荣河砂开采经营有限公司上报给惠城区河道采砂工作领导小组《调整河砂销售价格的报告》,惠州惠城区新荣河砂开采经营有限公司按照当事人的调价建议调整了价格,调价之后惠州惠城区新荣河砂开采经营有限公司全标段河砂销售平均价格达到67元/m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及其他单位调查询问笔录、文件、报告、总结等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和惠州惠城区新荣河砂开采经营有限公司协同调整河砂价格,达成和实施价格垄断协议,固定和变相固定河砂销售价格的行为,限制了惠州河砂市场的充分竞争,提高了价格水平,损害了河砂需求方的正当利益,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及《反价格垄断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格水平”相关规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及范围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对市场影响轻微,且在调查中积极配合,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以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情形,同时考虑无法准确核算当事人实施垄断协议的违法所得数据,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最低数额以上和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40%且不低于最低数额”、第十六条“对价格垄断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执行”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即人民币1,554,468.06元罚款。
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广东省省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行政处罚)要求将罚款1,554,468.06元如数汇入省国库,同时将相关的财政票据复印件送省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备查。如逾期不执行,本机关将按法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