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薛某于2009年7月13日入职被申请人某配料公司处,劳动合同约定薛某的岗位为:“员工,因工作原因,服从公司调配;”,工作时间按标准工时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没有约定,绩效薪酬或奖金的计发方法按公司制度,津贴补贴的发放标准和方法按公司制度。
薛某从入职时起一直担任行政司机一职,月薪约3500元(薛某提供了其本人2016年及2017年部分月份工资明细表,其中显示:加班时数及加班工资有“平时”、“周末”之分,周末有加班时数及加班工资,“平时”栏显示为0,基本工资1210元,职位津贴300元,补助工资中有伙食补助240元,电话补助40元,工龄奖金240元,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绩效考核办法来确定,绩效考核办法有几个评分标准:考勤、车辆保养情况、卸车汇报情况、交通安全、晚上车辆不回公司、外出登记、车辆清洁等,月绩考核优秀1000元、良好800元、中等700元、及格600元、考核不及格者,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奖励金或无奖金。同意工资结算栏有其本人签名,部分月份签名认为是代签),签订了一份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7年1月7日公司对薛某工作内容做出调整:负责物流中心部货物运输工作,职位不变,其他薪资福利不变。薛某未服从公司安排,公司对其作出违纪处理及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放假决定。薛某以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1、单方作出调岗;2、未足额支付加班费;3、未按规定发放高温补贴等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
【仲裁请求】
1、支付2017年1月、2017年2月未发工资部分工资差额合计2304元;2、2009年7月至2016年12月份工作日加班工资90146.54元(按每天2小时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103025.3元(按每天8小时计算);3、经济补偿金56000元。
【裁决依据】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劳动
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申请人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放假,是基于被申请人的调岗行为引起,2017年1月,2月视为申请人在法定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份工资差额557.75元(3403.75元-2846元)。申请人2017年1月份工资已足额领取,对其主张的差额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考勤
记录显示工作日延时加班时间为平均每天加班1.5小时,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申请人工资明细表中“加班时数栏”及“加班工资栏”中的平时加班时数及平时加班工资显示为“0”,两组证据显示的加班时间不一致,本委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记录,对申请人主张的工作日延时加班2小时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本委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从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工作日延时加班共820个小时,按照申请人正常工作时间1210元/月的标准计算,故对申请人主张的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8553.45元(1210元/月÷21.75天÷8小时×820小时×150%)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申请人工资明细表中“周末加班时数”及“周末加班工资”栏均有显示相应加班时数及加班工资,申请人在职期间,对工资的计算方法及工资条显示的加班工资数额从未提出异议,结合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申请人已实际领取了申请人工资明细表中的工资数额(包括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本委对这段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申请人主张2009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赔偿金请求的争议焦点是调岗的合法性问题。申请人入职时是人力资源部行政司机,调整后从事物流中心货物运输工作,被申请人主张人力资源部隶属物流中心管辖,关于申请人的工作变动属于工作调整,并不认为是调岗,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人力资源部与物流中心的架构关系,本委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调整工作内容属于调岗行为。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的条件之一。本案中,申请人虽取得相应的机动车辆驾驶证,但在调岗前并未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具备驾驶货物运输车辆条件的前提下,对申请人做出的调岗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案系由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调岗不合法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被解除劳动合同前个别月份的工资标准(2017年1月、2月份的工资数额)有争议,本委认为可对该两月份予以剔除,以申请人2016年1月至12月份的平均工资3403.75元/月进行计算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7230元(3403.75元/月×8个月)。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仲裁结果】
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份工资差额557.75元;
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8553.45元;
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7230元。